一、什么是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的主要医务工作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接诊运输、登记检查、护理治疗诊疗等活动程序中,未尽到应有的措施和治疗水平或措施不当、治疗态度消极、延误时机,告知错误,误诊漏诊、弄虚作假错误干预等不良行为,以致病员智力、身体发生了不应有的损害或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了病情加重或死亡所产生的生命财产有额外损失的情况。
构成医疗事故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医务人员存在过失,包括失职和技术过失。前者构成责任事故,后者构成技术事故。通俗的说前者为该做的事没有做,例如值班医生在病人不舒服时不去诊查,病人未得到及时治疗病情加重造成损害的事故;后者是技术上的失误,例如阑尾炎手术不慎将小肠弄破的事故。
2、病人产生损害。损害包括病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等情形,这些损害发生后才能构成医疗事故,若医务人员的过失没有导致最终的损害,而仅导致病人病情暂时延误、暂时恶化、痛苦、财产损失,则不属于医疗事故。
3、二者有因果关系。当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病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构成医疗事故,包括间接因果关系和直接因果关系,前者例如甲状腺手术失误将甲状旁腺切除,后者例如肠梗阻未及时治疗小肠坏死,最终患者因长期住院使用广谱抗生素死于迁延不愈的肺部感染。但当过失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不构成医疗事故,例如糖尿病患者要输生理盐水时输注了不加胰岛素的葡萄糖液体造成血糖升高,但病人最终死于冠心病心衰,医务人员虽有过失,但两者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医疗事故。
二、医疗事故的认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般由病人、家属或医疗机构启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一般为市级卫健委)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患方或医方)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报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交由负责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学会组织鉴定。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既可以由卫健委委托,也可以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
只有通过医学会鉴定后才能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其他行政及司法部门均不能认定医疗事故,包括卫健委、司法鉴定机构、法院都没有资格认定。
三、医疗事故的分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对病人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有很多细分标准,林律师不一一列举,另外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也就是说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
四、医疗事故分级的目的。
1、医疗事故分级涉及对患者的赔偿。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除了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还会对医疗事故进行分级,确定医疗过失的责任程度。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赔偿以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两者为标准进行。
2、医疗事故的分级涉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监督。
五、医疗事故的分级涉及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
林律师根据相关法律逐条分析。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关于处罚细节,各个行政区域不一样,林律师以《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为例。
(1)管辖部门。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市、区(县)卫生局按照以下管辖原则对医疗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但涉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疗科目、医务人员执业证书的案件,由原发证部门负责实施行政处罚。
市卫生局负责查处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的一级、二级医疗事故以及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三级、四级医疗事故。
区(县)卫生局负责查处医疗机构承担次要或轻微责任的一级、二级医疗事故以及医疗机构承担主要、次要或轻微责任的三级、四级医疗事故。
(2)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原则。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同一科室在12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二级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事故或三起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该科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诊疗科目。
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期间,其登记机关应当暂缓校验,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3)、对医疗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原则。
(一)一般处罚原则。
一级、二级医疗事故。
a、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b、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c、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d、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级、四级医疗事故。
a、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b、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c、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于医疗事故涉及多个环节、多个责任人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先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轻重,视责任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加重处罚原则。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1)发错药;
(2)打错针;
(3)输错血;
(4)拍错片;
(5)错报或漏报辅助检查结果;
(6)开错手术部位;
(7)将手术器械或纱布等异物遗留在患者体内;
(8)擅离职守;
(9)不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造成医院感染暴发。
对12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4)、医疗事故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
各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应视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对于适用加重处罚的医疗事故,各医疗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医疗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相关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同时抄报市卫生局。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所以,对拒绝提供病历给患者、伪造病历等情形的行政处罚是很严厉的,特别是新的《民法典》生效后,加上了“及时”提供病历的“及时”二字,拖延推诿提供病历也是违法的。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由司法机构直接介入处理。
2、《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属于新法,该条对医疗机构对病历作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细则。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了相关新技术未获得批准后使用的处罚细则。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本法条详实地规定了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核心制度等规定的处罚细则。
3、《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 "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总之,医疗事故构成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面临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严重的医疗事故不仅影响医生的声誉,甚至还会影响职业生涯,性质恶劣的还会面临牢狱之灾,所以,小心谨慎的行医不仅仅是为病人着想,也是保护自身的法宝,甚至是职业应有的技能。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非常多,但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往往对医务人员给予极大的同情,真正按上述众多法律法规处罚的情形非常少,不过我们也不能抱有侥幸心理,“结经”的受害患者可能会让处罚“依法实施”,做好自己的工作才是最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