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专利侵权(专利侵权判定)法律研习所2021-06-02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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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判断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时,才能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盈丰塑业有限公司。
?沪望公司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沪望公司一审诉求;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ZL201410316118.5、名称为“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需要实现连接的对象均为排水槽,手段均为卡槽连接,故实现排水槽横向、纵向连接延伸的手段相同;2.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端面卡槽的功能为实现排水槽横向延伸连接,侧面连接卡槽的功能为实现排水槽的纵向延伸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中排水槽本体两端的卡槽可实现排水槽段横向连接延伸,排水槽段与排水槽段之间连接有四通,可实现排水槽段的纵向延伸连接,故两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属于基本相同的功能;3.被诉侵权产品中排水槽本体端面卡槽的相互连接及四通(卡槽)卡接是为了将排水槽按照要求以横向或纵向连接的方式形成水路布置在屋面的各个角落,从而能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样使收集到的污水在排水槽内有序流动,最终实现污水集中收集和排出的效果,故两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二)涉案专利“结构紧凑”的效果是指整体技术方案产生的有益效果,并非排水槽本身产生的效果,更不是卡槽连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效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仅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提到但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应当用于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以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记载认定排水槽是管线中的最小单位,属于不当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3日,专利权人为沪望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0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年费缴纳至2020年8月17日。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
1.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排水槽本体(1),所述排水槽本体(1)上设有若干加强筋(2),所述排水槽本体(1)两侧间隔设有若干排水口(3),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4),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还设有排水出口(5),所述排水槽本体(1)顶部设有通气口(6);所述排水槽本体(1)包括凸起的部分管件和水平部分管件,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水平部分管件连接有排水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排水槽相互之间通过连接卡槽(4)卡接固定延伸布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其中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连接卡槽(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其中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排水出口(5)。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0015]段部分记载:本发明结构紧凑、设计合理,与排水板搭配使用,可以将排水板上的污水集中收集回收进行再利用……如上所述的排水槽结构只是体现整个排水槽管路的一部分,进行整体管路铺设时,需将如上所述的排水槽结构进行拼接即可,排水槽相互之间通过连接卡槽卡接固定延伸布置,可以按照要求布置在屋面的各个角落。
原审另查明,沪望公司提交了第40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0082号决定)、第45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5583号决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含量高、状态稳定。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认可第40082号决定已生效;盈丰公司已针对第45583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第45583号决定尚未生效。已生效的第40082号决定的“决定的理由”部分载有以下内容:“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特征‘排水槽本体侧面设有连接卡槽和排水出口,排水槽本体包括凸起的部分管件和水平部分管件构成’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二)关于沪望公司指控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8年8月7日,申请人沪望公司的代理人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大街北侧(金樾和著售楼处北侧)的“1#住宅等17项(房山区良乡镇01-02-03等地块其他类多功能、二类居住、体育、基础教育及商业用地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公证人员对沪望公司的代理人所指认的该施工现场内的部分虹吸排水收集系统的施工现状现场拍照,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4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5456号公证书)。第05456号公证书包括32张照片,其中照片1-6、27、28、31、32为现场环境及标志牌照片;照片7-26为施工现场排水槽、四通(卡槽)的照片;照片29、30为虹吸排水收集系统外包装箱照片。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沪望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据以主张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具有侵权行为的是权利要求1-4。沪望公司称其专利产品为排水槽,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是四通(卡槽)和排水槽,故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排水槽和四通(卡槽)。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沪望公司结合第05456号公证书所附32张照片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具体意见为:1.照片2、3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金良公司,施工单位为韩建公司。照片30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盈丰公司生产。2.关于权利要求1。照片8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排水槽结构;照片20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排水槽本体,所述排水槽本体上设有若干加强筋;照片17-19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两侧间隔设有若干排水口;照片20、26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侧面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被诉侵权产品用照片20中的排水槽和照片26中的四通(卡槽)结合,相当于把侧面连接卡槽放在了端部,但与涉案专利的相应功能是一样的,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照片20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侧面还设有排水出口;照片20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顶部设有通气口;照片8-10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的水平部分管件连接有排水板。排水板就是土工布和异形片的结合,上面是土工布,下面是异形片,结合起来就是排水板。3.关于权利要求2。照片8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排水槽相互之间通过连接卡槽卡接固定延伸布置。4.关于权利要求3。照片19、20和照片26组合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的其中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连接卡槽。5.关于权利要求4。照片11、12、20、21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的其中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排水出口。
针对沪望公司的上述意见,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陈述以下意见:1.盈丰公司认可第0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2.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排水槽不具备以下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排水槽本体侧面设有连接卡槽。沪望公司原审庭前提交的证据《侵权对比分析》仅将排水槽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而没有将排水槽与四通(卡槽)结合后再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第05456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显示,没有经过任何安检程序即可直接进入韩建公司,有理由认为四通(卡槽)是他人放入的,无法认定是盈丰公司的产品。此外,第0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也没有体现排水槽与四通(卡槽)结合使用。(2)排水槽本体侧面设有排水出口。(3)排水槽本体顶部设有通气口。(4)排水槽本体的水平部分管件连接有排水板。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是异形片,即排水板与土工布的结合。3.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排水槽亦未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经查,第0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照片2为建筑工程节能公示牌,下方落款处载有“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照片3为施工标志牌照片,显示工程项目名称为“1#住宅等17项(房山区良乡镇01-02-03等地块其他类多功能、二类居住、体育、基础教育及商业用地项目)”;建设单位为“北京金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145831.69m2”。照片30为虹吸排水收集系统外包装箱照片。显示包装箱上载有“YF虹吸排水收集系统HDPE虹吸排水槽沧州盈丰塑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开发区电话:0317-77××××1”。照片8显示了涉案工程现场铺设的排水槽,且多个排水槽延伸布置。排水槽两侧铺设有白色层状物体,白色层状物体表面显示规律排布的点状突起。照片9、10显示了涉案工程现场铺设的单个排水槽,排水槽两侧铺设有白色层状物体,白色层状物体表面显示规律排布的点状突起。结合照片11、12、17-21可看出涉案工程现场铺设的单个排水槽横截面呈“”状;凸起部分上设置有加强筋;排水槽两侧间隔设有若干排水口;两端设有连接卡槽;侧面设有一圆管状凸起,无法看出是否为通孔;顶部设有一圆管状凸起,可看出圆管未打通;侧面未设置连接卡槽。照片26显示了四通(卡槽),该四通(卡槽)整体呈十字形,四个端部均设置有卡槽。第0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未体现排水槽与四通(卡槽)拼接使用。
原审另查明,沪望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有《侵权对比分析》,其中的图5、图6原图均为第05456号公证书的照片20,图5中指示的“侧面设置的连接卡槽”与图6中指示的“排水出口”标注一致,均指向上述设置于排水槽侧面的圆管状凸起。
此外,沪望公司还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于证明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依据。
(三)关于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盈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盈丰公司与韩建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针对涉案工程的《虹吸排水系统采购合同》,用以证明被诉排水槽的报价。合同中记载:“虹吸排水系统车库顶板数量18303除税单价79.31税率16%含税单价92含税合计1683876排水槽、四通的含税合价为2.98元/m2。”
2.韩建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的招标邀请邮件、招标文件及附件,用以证明被诉排水槽的用量。其中记载工程总面积为18303.09m2。
3.盈丰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出具的实际图纸,用以证明被诉排水槽的用量。
4.第40082号决定、第45583号决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5.(2020)冀沧东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盈丰公司生产的排水槽的适用范围。
6.公开日为2001年6月21日、公开号为DE19955753A1的德国专利及译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7.阿里巴巴网站中排水槽产品的价格,用以证明沪望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过高。
8.沪望公司拥有的申请号为201410316249.3、申请日为2014年7月4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用以证明排气口、排气出口均需要开孔。
9.网络中沪望公司产品宣传视频打印页,用以证明实际使用中涉案专利产品中排气孔的数量不多。
10.市场上排水槽的照片,用以证明市场上排水槽的结构很多,排气口需要再加工。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沪望公司表示认可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但认为盈丰公司是三无公司,《虹吸排水系统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疑;证据2亦印证了沪望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涉及面积;证据4、证据5均不能证明盈丰公司的主张;证据6涉及的技术方案没有与排水板、加强筋组合的动机;不认可证据7-10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观点:
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沪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侵权行为有权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本案中沪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结合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4)”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排水槽结构,该排水槽包括排水槽本体。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如上所述的排水槽结构只是体现整个排水槽管路的一部分,进行整体管路铺设时,需将如上所述的排水槽结构进行拼接即可”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中的排水槽本体系实际使用过程中进行拼接的最小单位。因此,涉案工程现场使用的排水槽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水槽本体。根据查明事实,排水槽侧面未设置连接卡槽。故沪望公司于起诉状及原审庭审前提交的《侵权对比分析》中主张的涉案工程使用的排水槽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即使如沪望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所称,将排水槽、四通(卡槽)视为一个整体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沪望公司主张排水槽和四通(卡槽)结合,相当于把侧面连接卡槽放在了端部,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案中,涉案专利采用在排水槽侧面设置连接卡槽,实现排水槽横向与纵向的拼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排水槽与四通(卡槽)结合实现排水槽横向与纵向的拼接,两者虽然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但所采用的手段明显不同,且达到的效果亦明显不同。正如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包括“结构紧凑”,该效果显然是采用排水槽与四通(卡槽)结合方式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法实现的。因此,沪望公司关于上述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主张不成立。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鉴于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故对于盈丰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这一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沪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沪望公司负担。
?终审法院观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上述规定,专利侵权判断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时,才能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沪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排水槽本体侧面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而根据第0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侧面未设置连接卡槽,故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排水槽本体侧面设有连接卡槽”的技术特征。其次,沪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作为一个结构其无法单根使用,必须拼接成整体应用到具体环境中,故单根的排水槽本体不能作为最小的拼接单位,被诉侵权产品应当将排水槽与四通(卡槽)作为整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技术比对。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所称的排水槽结构仅指具有连接可能性的单个排水槽本体,涉案专利说明书更是明确载明“如上所述的排水槽结构只是体现整个排水槽管路的一部分,进行整体管路铺设时,需将如上所述的排水槽结构进行拼接即可,排水槽相互之间通过连接卡槽卡接固定延伸布置”,即涉案专利所称的排水槽结构与排水槽管路系不同概念,排水槽管路是排水槽本体通过自身的连接卡槽固定延伸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中的排水槽本体系最小拼接单位,被诉侵权产品仅指排水槽本体并无不当。再次,即使将被诉侵权产品视为排水槽和四通(卡槽)结合的整体,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一方面,涉案专利系通过排水槽本体侧面和端面的连接卡槽实现排水槽之间的横向和纵向固定延伸,而被诉侵权产品则需通过端面的四通(卡槽)进行连接,两者的手段明显不同;另一方面,沪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结构紧凑”的效果是指整体技术方案产生的有益效果,并非排水槽本身产生的效果,更不是卡槽连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效果,但涉案专利的排水槽能够产生“结构紧凑”的有益效果,是因为涉案专利的排水槽本体在侧面和端面均存在连接卡槽,由此可实现多个排水槽无需借助其他部件,即可相互之间在横向和纵向上实现固定延伸布置成为整体管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水槽则必须借助四通(卡槽)才能同时实现排水槽相互之间的横向和纵向延伸,其显然难以实现“结构紧凑”的效果,故两者的效果亦明显不同。最后,根据第0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至少也未能明确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设置有通气孔,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所述排水槽本体顶部设有通气孔”的技术特征。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终审法院裁判结果:
沪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