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初,中国银监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而去年底,银监会就集合资金信托连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
从银监会的这一系列文件来看,银监会正在逐步落实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从法律层面上加强对信托公司及相关信托业务的监管,尤其是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行为。而作为投资者在购买信托时,除了寄希望于银监会的严厉监管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规范经营外,更要强化风险意识,运用法律武器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信托的基本法律框架
1979年10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可直至2001年才出台了我国信托业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到2002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才将信托投资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明确下来。
长期以来,对信托业的监管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强调,对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缺少规范和依据,使得信托公司一直逃不脱清理整顿--重新开业--经营混乱--再次清理整顿的怪圈。尤其是去年的金新信托的乳品战略并购计划到期未能兑付信托利益、青海庆泰信托巨额亏损、刘顺新案件直接影响了爱建信托的哈尔滨项目……这一系列频频爆炸的重磅炸弹,再次沉重打击了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信托业的信心。
在此背景之下,去年底今年初,银监会连续出台了关于集合资金信托的两个文件以及《暂行办法》,填补了我国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方面的空白,即信托公司不仅要对具体信托计划的信息进行合法合规的披露,而且要对公司自身经营情况进行合法合规的披露。
信托公司对外披露信息,从投资者来讲,在决定购买信托产品前,有助于他们了解信托公司的财务状况、公司的治理情况、风险状况等,从而分析判断信托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在参加了信托计划之后,有助于了解信托计划的进程,一旦出现风险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从监管部门来讲,有利于从外部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使得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朝着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从信托公司本身来说,必须要根据这三个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内控制度,促使公司的经营透明化、规范化,有助于提升整个信托行业的公信力,重塑信托业的诚信经营形象。
至此,除关联交易外,信托业的法律框架基本构建完成,信托公司可在该法律体系下开展信托业务。
二、投资者如何购买信托产品、防范投资风险
由于目前信托收益率一般都在4%--5%,远远高于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且在证券市场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这样的收益率对投资者还是颇有吸引力的。但是,信托计划存在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且信托公司的经营缺少相应的规范,使得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的风险实际上要远远大于买股票的风险。而且由于信托产品份额和金额的限制,决定了信托投资者一般不是中小投资者,一旦发生损失,数额较大。所以投资者对信托产品的风险一定要有理性的认识,同时更要学会防范风险。
首先,投资者应选择经营规范、有较好口碑的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暂行办法》出台前,投资者缺少了解信托公司的渠道,而《暂行办法》出台后,信托公司必须依据《暂行办法》的要求公开披露公司的年度报告以及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同时投资公司的董事会要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完全可以通过查阅上述报告了解信托公司的财务状况、公司的治理情况、风险状况等。对于财务不佳、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风险较高的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宜购买。
其次,选定了信托公司之后,投资者应重点关注拟与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信托合同是确定投资者与信托公司权利义务的唯一书面文件,投资者一定要仔细阅读。笔者就曾经遇到过投资者直到信托计划出了问题才开始研读信托合同的情况。在签署合同前,投资者应该考虑信托项目的收益达到信托公司承诺收益的可能性,比如说,房地产项目从买地、建设到销售再到结算利润,至少也要一二年时间,而股权信托项目在短时间内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较为可观的利润似乎也是不现实的。如果信托公司承诺收益的可能性到期实现较小的话,这样的信托产品风险较高,即使到期能够实现信托收益,也很有可能不是来源于信托项目本身,而是保证人或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资产支付的。
信托计划一旦成立后,投资者几乎处于对信托财产的失控状态,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可以讲是一无所知。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投资者应该与信托公司就信托财产的审计事宜、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进行明确约定,要求信托公司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指定的人选披露信托财产的最新情况,并且定期公布信托财产的审计报告。
最后,在信托计划进行中,集合信托计划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财产有关的任何信息。
综上,根据目前有关信托的法律、法规,在信托计划的各个阶段,信托公司都有义务向相关权利人披露信托财产的运用、管理、收益等情况,投资者若放弃行使知情权,无异于在信托本身固有的金融风险之上又大大增加了人为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