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计算工伤案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对“月工资”应该以何为标准?通过阅读本文(法律条文 裁判案例的分析),相信你自己可以找到答案。
一、不同伤残等级,保险待遇不同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职工发生工伤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管是伤残职工自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依法与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须根据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三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广东省为例,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同伤残等级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二、计算伤残补助金或津贴时的“本人工资”标准如何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广东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且根据《广东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综上可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三、缴费工资、实发工资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一致时该如何计算“本人工资”?
实际用工中,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及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工资),往往比员工实发工资低,且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当工伤事故发生时,双方常常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标准该以哪个为标准发生争议,进而产生劳动仲裁或诉讼纠纷。
本人通过检索广东广州和深圳两地区最近的裁判案例,对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确认,多依赖于双方的举证,若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若伤残职工实发工资或者缴费工资标准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则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标准则“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准。若伤残职工的举证证明其实发工资高于缴费工资,并且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则多以伤残职工的实发工资为准。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伤残职工不满工伤保险基金以缴费基数(远低于实发工资)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包括用人单位以缴费基数(远低于实发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而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案例。法院往往根据《广东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而支持伤残职工的诉讼请求。
另外需要提示的是,上述检索以广东广州及深圳两地地区为准,因各地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标准具有很大的地区差异,建议各位网友应以涉案地区的工伤保险政策为依据。
四、裁判案例:工伤纠纷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
案例(一):奈瑞儿塑身公司与孙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索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627号裁判日期:2019年09月20日法院认为:受伤前孙某12个月平均工资:孙某在仲裁阶段认为奈瑞儿塑身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证明孙某的保底工资为4300元。孙某2018年7月23日入职,2018年8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十级伤残),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应以奈瑞儿塑身公司为其发放的2018年7月份工资为参照,但其标准低于2018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应以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5009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此项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二)邓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索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4907、4908号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2日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确认邓某某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80.54元,2017年3月的工资为6487元;特威公司同意按上述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各月工资计算的平均工资数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工资的标准,经核算,上述期间邓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181.08元[(2880.54元/月×11个月 6487元)÷1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邓某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威公司应向邓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前所述,邓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181.08元,低于同期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425元的60%即4455元的标准,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按照4455元的标准计算,则特威公司应向邓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375元(4455元×25个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三)吴顺房、杨春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3012号裁判日期:2020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关于工资的书面约定,现杨春化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466元,吴顺房则主张杨春化的月平均工资为334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杨春化在东莞市港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从事船舶除锈工作,参考当地从事船舶除锈工作的在岗职工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采纳杨春化的主张,认定杨春化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6466元/月。二审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即原港浦公司的股东,吴顺房亦应对杨春化的工资标准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因杨春化与吴顺房均未提交关于工资的书面约定,故一审法院结合杨春化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并参考当地的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采纳杨春化关于工资的主张,较为符合实际。吴顺房上诉主张应以杨春化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3349.9元作为其工资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