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连带责任(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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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连带责任(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般情况下,在大家的印象中,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但在发生一些特殊情形时,公司的法人人格也可能会被法律否认,公司面纱被揭开后,公司背后的股东也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文将讨论在哪些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在实务中如何避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实践中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并不完全相同,本文将分开讨论。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大家较为熟悉应该是201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郎咸平与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缪洁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7号),该案判决书原文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发布。

本文不对郎教授与其小三的爱恨情仇做过多描述,只对二审法院改判缪洁晶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说理部分进行引用和探讨,二审法院认为,“馨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但同时,馨源公司仅有缪洁晶一个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洁晶作为馨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缪洁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由缪洁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也就是说,依据《公司法》第63条,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很容易造成财产混同的情况,股东面临公司债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很大。

二、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只给出了笼统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5条规定了公司因故未成立时,发起人对外需承担连带责任。第13、14、18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3条,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一步细化,对“滥用行为”进行了列举,即人格混同、过渡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行为均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这一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的问题有很大帮助。具体规定如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会议纪要的出台,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规划范经营敲响了警钟。但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即使《会议纪要》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诉讼中,具体到举证责任上,公司债权人需要提供公司人格不独立的初步证据,来启动举动责任倒置,前期的取证工作也是相当困难的。且公司还可能存在一些隐名股东才是背后的真正老板,表面由名义股东代持股份,即使法院最终判定由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面临财产实际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三、实务中如何避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意事项

1、在公司设立后,日常经营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避免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一定要注意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划清公司支付与股东支付的界限。个人账户不要与公司账户混用,除法定分红和减资外,尽量不要在公司账户支取费用。设立独立的经营场所,不要与家庭住址混同。每年聘请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严格划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

2、在诉讼中,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需要视情况而定。当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财产混同外的其他情形下,如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等,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债权人自己进行举证。

(二)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意事项

1、关于人格混同。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了要注意上述一人公司中提到的财务混同问题,还应避免出现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尤其是财务人员与股东员工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等问题。注意在人员、业务、财务、机构、对外宣传等多个方面做到相互独立,避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2、关于过渡支配与控制。控制股东拥有多家公司的情况下,各公司之间应注意在人员方面,对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会计、出纳、项目负责人等各关联公司自行聘任,在股东方面也不要完全重合;在业务方面,各关联公司需要相互配合,特别是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要重合,经营的业务领域,目标客户等也要互相独立,对外做到独立宣传,特色明显;在财务方面,各公司建立独立的账户与账簿,资金来往需有合同依据,资金审批避免同一人经手,财务印章不可混合使用,各类债权债务、营业收入、业绩、账务均独立核算。

3、关于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设立后,经过一段时间运营,业务量激增,每年营业额明显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及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一方面增强公司实力,提高公司信用,另一方面可以扩大公司现有经营规模。也避免公司做一些较大的交易无法履约时,被债权人诉到法院后,法院认为公司这种“小马拉大车”的经营模式,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而否定公司人格,增加股东个人债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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