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和胜与北京恒元信业民间借贷纠纷案
【实务点评】
借款人在网贷、小贷等民间借贷中,所有任何以砍头息、收服务费等名义扣掉的资金,通通不算借款。
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一律以收到的款项为准(保留额外支付费用的单据或凭证),全部费用、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法院一律不支持。
摘自:(2020)京03民再9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玖富公司设立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的事实及相关借款、还款、催款流程。
网站www.9fbank.com系玖富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名称变更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
出借人可登录上述平台,与玖富公司签订《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出借人的投资金额、理财服务计划类型、预期年化收益率、玖富公司收取账户管理费、预期收益达成服务费、贷后信用管理费等。同时约定,出借人在参与玖富公司提供的理财服务计划时,不可撤销地授权并接受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债务人,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玖富公司代出借人签署确认或生成相应的融资文件,出借人受其本人或玖富公司签署确认的融资文件条款的约束,自出借人将投资款划付至债务人账户时,出借人与债务人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当债务人发生违约时,出借人可选择由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在债务人逾期第31个自然日起进行债务人回款风险共担,即出借人把对债务人逾息本息或融资金额、回购溢价款或其他资金收益的追讨、受偿等全部权利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由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向出借人垫付债务人逾期本金或融资金额。为维护各债权人权利,如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或债务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由玖富公司统一向债务人追索。
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通过玖富公司在当地的合作方门店签订《借款协议》,玖富公司基于出借人授权,通过平台自动进行系统匹配,借款人可匹配多名出借人。每位出借人的出借金额各不相同,总金额为《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匹配后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呈现多对多的态式。
《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可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玖富公司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协议附件一列明的借款人专用账户。协议如涉及两名或两名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且任一借款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因此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出借人授权玖富公司进行逾期本息的征收管理,借款人应向玖富公司支付逾期管理服务费。自逾期之日直至还款之日,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时,除非出借人或玖富公司另有安排,按以下原则办理:偿还项目的先后顺序为:催收费用(如有)、逾期管理服务费、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累计多期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优先偿还顺序在先的项目;同一应偿还项目中,优先偿还期限在先的款项。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玖富公司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借款人同意将出借人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出借人出具给新债权人或出借人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书,借款人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对出借人负有的全部义务。借款人同意新债权人可以授权出借人或其他第三方代为行使其对借款人的催收、诉讼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出借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或新债权人对债权进行再次转让的,应当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通知借款人。
借款人同时与玖富公司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小微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申请成为玖富互联网的会员,玖富公司通过互联网为借款人持续提供小微金融服务。借款人委托玖富公司通过网络、电话或现场提供小微金融信息咨询服务、小用评估服务、小微资金对接服务、小用管理服务。对于玖富公司向借款人提供的上述小微金融服务,借款人同意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向玖富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与贷后信用管理费。服务费由借款人授权玖富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代扣。
出借人、借款人均通过平台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更名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注册支付账号,并与自己的银行账号关联。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款项扣划均通过该支付账户进行。
还款时,借款人将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至其银行账户内,富友公司根据平台指令,按期将借款人账户里的资金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划拨至出借人的支付账号,借款人完成当期应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则玖富公司就会利用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代借款人偿还给出借人。
二、本案当事人对玖富公司与王和胜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争议及举证情况。
恒元信业公司称:王和胜于2015年与玖富公司在浙江当地的一家合作公司取得联系,该合作公司将王和胜的借款资质证明材料通过网络上传给玖富公司;同时,王和胜在线下签署了贷款申请表,还在王和胜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申明书、温馨提示函上签字;另外,王和胜还在当地合作公司上网,在网上签订《借款协议》《专有账户协议》《小微金融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协议》,并通过网上申请注册专有账户,授权富友公司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
王和胜则称:其于2015年6月17日将签有其姓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案外人夏某公司的业务员,并未签署其他文件,也没办理过网上签约或授权。
审理中,恒元信业公司提交了带有“王和胜”签名的《玖富微金融贷款申请表》《温馨提示函》、王和胜身份证、银行卡、《借款人申明书》等五份文件的复印件。恒元信业公司称由于合作公司仅将上述材料扫描后上传,未及时将材料的原件提交恒元信业公司,故无法向本院提交原件。王和胜对上述复印件均不认可。
恒元信业公司还提交了照片若干张,包括:王和胜在电脑边手按鼠标的照片;王和胜手拿2015年6月29日的《钱江晚报》与夏某站在一起的照片;电脑屏幕照片,屏幕上为一页面,显示申请单号为1249507,“合同名称”为《借款协议》《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小微金融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协议》《客户权益》,且注明“XX成功”的电脑屏幕照片。恒元信业公司以此证明王和胜办理了网上签约和注册。王和胜认可上述照片中确为其本人和夏某,但称照片是业务员让其坐在电脑边上摆拍的,业务员没有说明摆拍的原因,其也不知道电脑上显示的内容。
恒元信业公司还提交了王和胜户口簿复印件,王和胜名下房产的所有权证复印件,王和胜为车主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和胜为业主的“兰溪市家喻副食品商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恒元信业公司以此证明王和胜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交了上述资信材料。王和胜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外,恒元信业公司提交的王和胜与玖富公司所签《借款协议》《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复印件载明,出借人于2015年7月1日向王和胜账户共出借76436.15元,从中扣除贷前咨询服务费21085.62元及贷后信用管理费5350.53元,王和胜应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36期。《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前文“玖富公司设立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的事实及相关借款、还款、催款流程”所述《借款协议》内容一致。
三、恒元信业公司与玖富公司的债权转移情况。
2015年11月10日,玖富公司与恒元信业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恒元信业公司按照《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约定,在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时,同意按照玖富公司的指示无偿受让出借人通过玖富平台投资形式的逾期债权,并承诺愿意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前述债务。恒元信业公司无偿受让出借人通过玖富平台投资形式的逾期债权并对逾期借款人实施债权追讨程序后,恒元信业公司按照追讨回款金额扣除催收费用后金额的1%收取服务费,并直接在回款金额中扣除。扣除催收费用后的回款金额,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当玖富公司以其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垫付该笔逾期债权时,由恒元信业公司直接或通过玖富公司间接划至玖富公司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中;当玖富公司未以其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垫付该笔逾期债权时,由恒元信业公司直接或通过玖富公司间接划至出借人玖富平台的账户。
恒元信业公司提交《债权转让通知》,显示其向王和胜通知,依据出借人与玖富公司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玖富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恒元信业公司。
四、恒元信业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履行情况。
经查,恒元信业公司称在玖富公司向王和胜出借款项时扣除了贷前咨询服务费21085.62元及贷后信用管理费5350.53元,实际进入王和胜账户的款项的金额为5万元,时间为2015年7月3日。恒元信业公司提交了还款计划表及台账,显示王和胜分别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日还款7次,除2015年11月3日还款2855.69元以外,每次还款均为2678.89元。2016年5月8日,王和胜又还款500元,此后未再还款。王和胜不认可还款计划表及台账,但称夏某通过富友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其打款5万元,其已经分期将欠付夏某的款项全部还清。另外,王和胜在申请再审阶段调取了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显示的资金流转情况与恒元信业公司提交的台账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和胜偿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万五千一百八十一元七角六分。二、被告王和胜偿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24日之前的事实,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在实施本次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网贷风险及不规范之处属于整改范畴,对整改期间的纠纷,应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予以调整,故而对本案按照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王和胜否认其通过玖富公司借款,且提出恒元信业公司伪造证据,所提交的《玖富微金融贷款申请表》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前后证据相互矛盾,本案涉诉借款非其本人所借。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王和胜承认其曾于2015年向“夏某”的公司借款,且收到了富友公司转款的5万元。此外,恒元信业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表及台账,证实王和胜部分还款的记录,而王和胜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亦显示,资金的流转情况与恒元信业公司提交的台账一致,王和胜也认可相关还款情况,并且截至目前并没有其他人向王和胜主张相关债权。因此,单凭上述贷款申请表签署日期与其他证据不相符这一点,并不足以说明本案涉诉借款非王和胜所借。在王和胜没有进一步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王和胜通过玖富公司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实施了借贷行为。
再次,根据现已查明的玖富公司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开展业务的模式等事实,出借人与玖富公司签订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出现逾期或恶意欠费后,出借人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在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也有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的约定。本案中,王和胜逾期未还款后,该债权由出借人转让给了玖富公司。在玖富公司承诺承担部分债务人回款风险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发生于网络贷款整改期间,故玖富公司有权受让出借人基于《借款协议》对王和胜享有的合法债权。后玖富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恒元信业公司,并约定恒元信业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借款协议》等融资文件项下约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基于此,本院亦确认恒元信业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因《借款协议》形成且经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后确定的合法债权。恒元信业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王和胜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王和胜主张曾根据“夏某”的指示向案外人转账以偿还借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未予采信,故对王和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和胜与案外人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王和胜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四、恒元信业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按借款实际发生情况、《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判定。对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借款本金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本案中,到达王和胜账户中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故应当以5万元为借款本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3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息费,一审法院在认定玖富公司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的基础上,确定服务费用及贷款利息的收取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而在本案中对借款人设定的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及利息数额,核定在借款期限36个月内,其应当支付的息费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借款人在本案中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关的息费,对借款人已偿还的款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先抵扣息费后支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据此,截止2016年5月9日王和胜尚欠借款本金35181.76元,上述欠付本金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仍按年息24%计收。